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是什么(农村宅基地法规)

来源:互联网 2024-02-19 07:1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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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

  1. 2023四川省宅基地管理条例
  2. 2023年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3. 2023年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一、2023四川省宅基地管理条例

1、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我省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2、第二条全省依法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3、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4、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5、第三条全省依法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有偿使用制度。法律规定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6、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中,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监督。

7、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行业务领导,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任免之前,需征求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乡(镇)土地管理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8、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职责。

9、第五条国有土地的所有权和农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

10、第六条全省依法实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登记制度。

1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土地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核发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证书的法定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12、第七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依照《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登记发证。

13、第八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登记发证:

14、(一)省级机关、省属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央在川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向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省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15、(二)市(地、州)级机关、市(地、州)属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向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也可以

16、委托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17、(三)县级和县级以下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其中,县级区人民政府按照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对辖区内国有土地进行登记。

18、(四)跨行政区域的水库等建设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管理使用者向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19、第九条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20、第十条省、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后,应当通知土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21、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22、第十一条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以及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当事人必须在改变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有权登记机关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更换、更改土地证书。

23、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在依法取得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证书后30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有权登记机关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更换、更改土地证书。

24、第十二条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由有权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25、第十三条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26、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和转让。

27、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土地证书实行查验制度。

28、第十五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其中,省级机关、省属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央在川企事业单位)之间,以及省级机关、省属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央在川企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省人民政府处理。市(地

29、、州)级机关、市(地、州)属企事业单位之间,以及市(地、州)级机关、市(地、州)属企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不含省级机关、省属企事业单位及中央在川企事业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处理。

30、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31、跨行政区域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32、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33、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34、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国家颁布的规程、规范的规定,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35、市、州、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36、第十七条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37、成都市、人口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各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38、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各有关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地

39、区行政公署批准,但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40、第十八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41、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42、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同,一经审批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43、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44、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同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二、2023年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1、2020最新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全文【修正版】

2、第一条为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的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保护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3、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包括村庄和集镇。

4、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设住宅和厨房、厕所等设施的土地及庭院用地。

5、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6、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7、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鼓励农村村民建设二层以上住宅,并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

8、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合理利用和集约利用土地,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使用土地。村内有空闲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建设住宅。

9、第六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禁止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禁止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

10、第七条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11、(一)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

12、(二)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

13、(三)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的。

14、第八条农村村民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委员会公布并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经讨论同意并公布后,逐级报乡(镇)土地管理机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布批准使用的宅基地。

15、第九条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使用宅基地:

16、(二)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17、第十条农村村民占用农用地建设住宅的,应当由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18、农村村民占用林地建设住宅的,应当依法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19、农村村民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建设住宅。

20、第十一条农村村民占用耕地建设住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事先开垦与占用耕地的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没有开垦条件或者开垦的耕地经验收不合格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

21、第十二条下列宅基地的使用权,由村民委员会向乡(镇)土地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收回:

22、(一)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需要调整的宅基地;

23、(二)为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

24、(三)农村村民一户一处之外的宅基地;

25、(四)农村“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

26、(五)自依法批准之日起连续二年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宅基地;

27、(六)县(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收回的其他宅基地。

28、由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地上附着物的评估价格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29、第十三条本省依法实行农村村民一户一处宅基地制度。

30、农村宅基地的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31、(一)人均耕地不足一千平方米的平原或者山区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

32、(二)人均耕地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平原或者山区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三十三平方米;

33、(三)坝上地区,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四百六十七平方米。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前款规定的限额内规定农村宅基地的具体标准。

34、第十四条农村村民因继承等原因形成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的,多余的住宅应当转让。受让住宅的村民必须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35、农村村民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并且满二年未转让其多余的住宅的,村民委员会可以向乡(镇)土地管理机构提出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申请,经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36、第十五条农村村民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后,其宅基地上的房屋损坏不能利用的,应当退出其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无偿收回。

37、第十六条农村村民的宅基地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自收到批准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38、第十七条由于住宅转让、继承等原因造成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39、第十八条集体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县(市)人民政府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进行注销登记,收回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40、第十九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者超过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和其他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1、第二十条非法转让宅基地或者非法转让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2、第二十一条无权批准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宅基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3、第二十二条城市郊区和国有农场、林场、牧场的宅基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44、第二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45、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2年7月8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和1998年1月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修正案》同时废止。

三、2023年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1、宅基地的分配必须遵循成员申请、集体审议、按户取得、一户一宅、面积限定、规划管控的原则。

2、退出或收回应当优先用于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住宅建设需求。富余的土地可以根据有关规定进行相应的开发。

3、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依法依规无偿分配给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户为单位占有使用。

4、宅基地及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20年,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互换,也可以转让或赠与符合条件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5、第五、宅基地买卖及其房屋租赁期限新政策

6、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租赁时间最长不得超过20年,并且禁止借用租赁方式买卖宅基地。

7、根据《民法典》规定: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由城镇户籍子女继承并办理不动产登记。

8、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有一套宅基地,且不能超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9、对于历史形成的“一户多宅”的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的,鼓励通过自愿有偿方式退出多余的宅基地。

10、若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好了,文章到此结束,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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