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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顶级写字楼(商务精英聚集地)高端办公空间新标杆

更新时间:2024-10-29 15:48:41 编辑:admin 浏览量:21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舟山市的养犬行为,保障公民的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等特种犬只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分区管理。根据城市化管理的不同要求,舟山市实行养犬的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制度。具体区域划分由市、县(区)人民划定并公布。

第四条至第九条:基本原则与职责。养犬管理遵循养犬人自律、监管、基层组织参与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市、县(区)人民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并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和保障机制。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同时其他部门也按照各自职责参与管理。

第十条:举报投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投诉。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处理。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

第十一条:免疫与登记制度。本市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和准养登记制度。未经免疫、准养登记的犬只,不得饲养。

第十二条:禁养犬只。禁止在市内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残疾人因辅助、导盲、导听等服务需要可例外。同时禁止在特定场所如办公场所、医院、学校等养犬。

第十三条:数量限养。个人养犬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在固定住所内饲养。重点管理区内,每户限养一只犬,残疾人饲养服务犬的除外。单位养犬需严格限制,确有内部安全管理需要的可例外。超出限养数量的犬只,养犬人需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强制免疫。犬只满三个月后需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并领取狂犬病免疫证明。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会确定狂犬病免疫点,并向公众公布。

第十五条:免疫档案。狂犬病免疫点需采集在本机构进行狂犬病免疫的犬只免疫信息,并报告给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以便建立完整的免疫档案。

后续章节(第三章至第六章)将详细规定养犬行为规范、服务与监管、法律责任和附则等内容,以确保养犬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整合犬只免疫信息,构建犬只免疫数据库。

犬只准养登记实行一犬一证制度。养犬人在获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或购入、受赠、领养的犬只在免疫有效期内,应在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设置的犬只准养登记服务点进行登记。公安机关应遵循便民原则,合理设置服务点。

个人办理犬只准养登记,需提供身份证明、房产证明或租赁合同、狂犬病免疫证明以及犬只站立侧面彩色照片。若饲养服务犬的残疾人,还需提供残疾证及犬只相关专业训练证明。单位办理则需提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养犬用途说明、安全管理制度、专职人员身份证明、养犬场所证明、狂犬病免疫证明及犬只照片。符合条件的养犬人,服务点应予以登记,发放准养证并为犬只植入电子身份标识。不符合条件的,需说明理由并在十日内将犬只送至收容所。

携带未登记犬只进入本市需持有效的狂犬病免疫证明,逗留超过三个月需办理登记。对于登记证、电子身份标识丢失或损坏的,养犬人应及时申请补发或重新植入。地址、联系方式变更,出售、赠与犬只,放弃饲养或犬只死亡,均应及时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若犬只被没收,公安机关也应注销其准养登记。

对于非服务犬只,公共场所的管理方有权决定禁止其进入,但必须在显眼位置设置明确的禁入标志。对于残疾人携带的服务犬,这一规定不适用。

在重大节日或大型活动期间,市、县区人民可在其行政区域内设定犬只临时禁入区。一旦划定,这些区域需向社会公布,并设立清晰的禁入标志。

对于犬只的饲养、经营、运输、诊疗等活动,一旦发现犬只患有或疑似患有狂犬病,相关单位和个人应立即采取隔离等措施防止疫情扩散,并及时报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部门将依法处理。

对于因病死亡或死因不明的犬只,饲养、经营、运输、诊疗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其送至动物尸体暂存点。县区人民需合理设置暂存点,配置设备,并免费接收和暂存犬只及其他动物尸体。

从事犬只经营、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接受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的监管。经营活动需遵守多项规定,包括配备相关设施、不得将犬只带出经营场所、进行狂犬病免疫等。在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开办犬类养殖场,也禁止在特定场所和住宅区、写字楼内从事犬只经营、诊疗活动。

市、县人民应设立犬只收容场所,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并制定工作规范。收容场所负责收容弃养、走失、无主犬以及扣押、没收的犬只。单位和个人发现这些情况,可以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报告或送至收容场所。

收容场所对收容的犬只应按照以下规定处置:能够查明养犬人的,通知其在一定期限内认领;无法查明的,发布招领公告;弃养犬、无主犬和被没收的犬只,符合免疫要求的,可由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领养。养犬人需承担在收容场所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违规犬只外出的处罚)

违反犬只外出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将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可能扣押违规犬只:

1. 未为犬只佩戴犬牌;

2. 犬只未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引或使用犬笼、犬袋,且在人多拥挤场合未收紧牵引带;

3. 未对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进行避让;

4. 携带犬只进入河道等水体;

5. 乘坐电梯时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伤人;

6. 携带犬只乘坐出租汽车、进入候船室、客运船舶和客运班车时未遵守规定。

对于未即时清除犬只户外排泄的粪便的行为,将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规犬只禁入处罚)

违反禁止进入场所的养犬规定,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将责令改正并警告;对于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可能扣押犬只。

第四十条(经营违规处罚)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如存在以下行为,将受到相应处罚:

1. 擅自将犬只带出经营场所,除犬只免疫、诊疗、训练、配种和交易需要外,将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 未建立或保存病死犬只处理台账和记录,将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3. 在重点管理区内开办犬类养殖场或在禁止场所从事犬只经营、诊疗活动,将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多次违法加重处罚)

养犬人如两年内受到三次及以上处罚,公安机关将吊销其犬只准养登记证、收回犬牌,并在最后一次处罚之日起五年内不予办理犬只准养登记。

第四十二条(鼓励绝育减轻处罚)

对于实施绝育的养犬人,相关部门对其首次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行为,将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四十三条(告诫性处罚)

阻挠犬只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行政处罚;如构成犯罪,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关于执法部门责任、名词定义、过渡规定及生效时间等),内容基本保持不变。

《舟山养犬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及其他章节内容保持不变。

适用范围与基本原则明确规定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的范围以及养犬管理的原则。同时明确了职责和管理分工的具体内容。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犬只的收容处置,特别是在重点管理区域,对流落街头的犬只进行捕捉,并对违法养犬行为,如携犬出户违规、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进行查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犬只进行防疫监督,实施犬只免疫和诊疗管理,提供无害化处理的技术指导,并监测动物疫情,特别是狂犬病。卫生健康部门则负责狂犬病疫苗的接种,以及犬伤人员和狂犬病人的诊治和监测。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财政等行政部门也按职责参与养犬管理。乡镇及街道办事处负责一般管理区域的流浪犬捕捉,并协助有关部门进行养犬管理。

公安机关应会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村民居委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制定养犬公约并监督实施,物业服务企业也应协助养犬管理工作。市、县、乡镇及新闻媒体应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十九条(补发、变更、注销)犬类准养登记证(犬牌)及电子身份标识如发生毁损或遗失,养犬人需在15日内申请补发或重新植入。出现以下情形,养犬人应及时办理准养登记证(犬牌)的变更或注销手续:

1. 养犬人信息如地址、联系方式变更,需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办理;

2. 犬只出售或赠与他人的,同样需在15日内办理相关变更;

3. 放弃饲养的犬只,应送交收容场所并办理注销;

4. 犬只死亡,应在15日内完成注销手续。

若犬只被没收,公安机关将及时注销其准养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基本规范)养犬人应依法、文明、科学地养犬,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让犬只恐吓、伤害他人,污染环境或破坏公共设施。因犬吠干扰他人生活的,养犬人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解决。

第二十一条(科学饲养)养犬人应为犬只提供适宜的生活条件、活动空间和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虐待、遗弃犬只,不得参与可能伤害犬只的活动。鼓励养犬人对犬只进行绝育。

第二十二条(外出管理)携带犬只外出时,应遵守以下规定:佩戴犬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引或在犬笼、犬袋内携带,人多时应收紧牵引带;避让特定人群;及时清理粪便;不得携带犬只进入水体;乘坐电梯时采取防伤人的措施;乘坐出租汽车需征得驾乘人员同意并装入犬笼或袋内。残疾人携犬不受部分规定的约束。

第二十三条(伤人处理)如犬只伤人,养犬人应立即送伤者就医并先行垫付费用,同时承担法律责任。鼓励养犬人购买犬只责任保险。和市、县(区)人民有建立无主犬伤人事故救助机制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禁入场所)下列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禁止饲养犬只的场所、各类公共场所、候车室、文物保护和宗教场所、餐饮和密集场所等。除上述外,其他公共场所可自主决定是否禁止携犬进入,但必须有明显标识。残疾人携带的服务犬不受此限。

第二十五条(临时禁入)在重大节日或大型活动期间,可在行政区域内设定临时禁入区域,并公布和设置标识。

第二十六条(狂犬病处理)发现犬只可能患有狂犬病,相关单位和个人应立即采取措施并报告。畜牧兽医部门将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尸体处理)死亡的或死因不明的犬只,相关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处理,严禁随意丢弃。县(区)将设置暂存点并承担接收和暂存工作。

第四章 服务与监管

第二十八条(经营与诊疗)从事犬类经营和诊疗的,需依法办理手续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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