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二手房房间出售信息 重庆渝北区哪里有比较好的二手房出售
很多朋友对于重庆二手房房间出售信息和重庆渝北区哪里有比较好的二手房出售不太懂,今天就由小编来为大家分享,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下面一起来看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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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二手房再次出售要满几年
重庆的二手房目前只有主城九区十一房交所有限售规定。九区为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加上高新区和两江新区共十一个房交所,所管辖区域的房屋要不动产权证满2年后才能上市交易,且在证上也会注明。其余区县是随意都可以二次交易的。
重庆渝北区哪里有比较好的二手房出售
江北区北滨一路+新牌坊+江北嘴、渝中区化龙桥、渝北区礼嘉+照母山。
这几个地方的次新房基本是目前重庆房价能够够到的天花板,都是均价2万左右。感觉未来5年内也仍然是重庆二手房的天花板代表。求稳的话首选这些地方,因为他们都属于或者贴近重庆各区的高端就业中心,居住环境也都不错,是重庆本地高端购买力的首选之地,但价格比较高。一室一厅也得80-110万(总价),今年年底仔细掏掏,也许淘到一室改两室、总价110—120万左右的房子。
3-5年的潜力区域:南岸弹子石+巴滨路、九龙坡彩云湖,它们目前都在进行改造升级,也贴近各自原来的就业中心(且比就业中心环境好,有可能成为各自区域新的高端居住区)。
目前大概率是坑的几个地方:渝北区的中央公园+悦来+蔡家、南岸区的茶园。渝北区几个板块目前价格超级高,尤其是中央公园,规划很高大上,靠规划已经将价格提升到照母山和礼嘉的水平,但目前除了一个超级公园和地铁落地以外,其他都没看到,而且它本身不是就业中心,很难跟照母山、礼嘉抗衡(一旦入手就是高位接盘和站岗好几年)。中央公园本身问题这么大,更远且指望中央公园外溢的悦来就更不行(目前纯粹靠概念支撑)……而蔡家是指望礼嘉的购买力外溢,但礼嘉本身就是靠光电园高端购买力的外溢,再指望这些高端人群外溢到蔡家,难度比较大。茶园看上去离解放碑很近,但只适合刚需。因为茶园和解放碑、弹子石隔了一座大山,只靠地铁和隧道(容易堵车)很难吸引高端人群过来,所以这么些年的开发,目前也还是个睡城的样子。至于重庆东站的落地,对茶园区域房价几乎没有影响,一切靠高铁站、机场概念支撑的板块都是扯淡,高铁站/机场不会给所在区域带来实质性好处,因为这俩设施只能带来流动人群而非固定居住的人群,有时候它们还会分割所在区域,造成规划和规划落地的困难。
好些知友追问,再更新一下我对重庆市区板块认知的理由:
1.重庆市政府曾长期(2017年以前)不炒房(就像现在的长沙),具体表现是天量且低价供地,大量供应公租房。
2.重庆市区是多中心组团,各区玩各区的,由此缺乏能代表整个城市制高点的真正核心区,不论是江滨一嘴、化龙桥还是照母山、礼嘉,都卡在2万左右的价格瓶颈上。而成都和武汉分别有高新区和光谷,这俩片区早已蹿到3万+的价格了。
3.不过上述两点在逐步改变。尤其是第一点,2018和2019年重庆远郊区都可以拍出6000+乃至9000+的地价,超过了2017年及以前的市区地价。等到这两年开发商把重庆市区2017年及以前的低价地消耗完,不论地方政府用什么压制性政策响应上峰号召,大家只能面临两种结果——市区新房要么没得卖(难道让所有开发商全部转卖郊区地价地的新房?),要么涨价……
不管两种结果如何演变,最终的结果都只能导致——市区优质地段的二手次新房涨价。(3-5年见效吧)
所以,如果不是迫不得已(比如预算不足,砸锅卖铁也凑不够,或者是家里人口增加必须换大一点的房子等),尽量不要去重庆二环以外的区域买新房了。最好是买内环内城市界面较新较好、交通相对便利、贴近商圈或就业中心的新房或次新房(房龄10年以内)。
重庆市房屋租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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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房屋租赁条例
条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赁期限;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九条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未及时修复损坏的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减少租金。
房屋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平。
第十条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房屋租赁期间内,因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转让房屋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十三条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售前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四)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六条对符合下列要求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出租人与房屋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七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
第十八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的部门补领。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直辖市、市、县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系统,逐步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并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记载的信息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出租人的姓名(名称)、住所;
(二)承租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三)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
(四)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不予办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予以办理,或者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管理不当,给租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保障性住房租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建设部1995年5月9日发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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